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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身分之泰緬地區僑民,得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申請取得工作許可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有關報載泰緬國軍後裔來臺就學,依法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但未能立即取得身分證乙事,勞委會表示,為保障他們合法在臺居留期間的基本生活,自他們畢業後到取得身分證的過渡期間,如果是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在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出國,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代碼:AF390)者,就可以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規定,由雇主或他們本人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從事工作。

為處理滯臺泰緬孤軍後裔工作權事宜,行政院已於98年7月1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結論,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16條第3項,係為根本解決經教育部或僑委會核准回國就學、接受技術訓練之泰緬孤軍後裔而修訂,經考量修法意旨已隱含形同難民身分,故修法協助88年5月21日迄97年12月31日止,入國之上述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取得合法居留身分,為顧及他們日後的生計,應該賦予在臺合法工作權,故依照98年1月23日移民法的修法意旨,認定依上述規定取得居留身分的無國籍人民,其受聘僱從事工作,可以依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獲准居留之難民」規定,依同條第2項直接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

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且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並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身分事由代碼:AF391),因他們兼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沒有在國內設有戶籍,所以他們可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9條有關外國人規定,可以由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

另外上述2種身分的泰緬地區僑民在臺灣就學期間,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可以由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在臺灣從事工作,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以外,每個星期最長可以達16小時。?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1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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