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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獲准在臺居留後,在當次居留有效期限內,如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致婚姻關係終止者,仍得參加勞工保險

業務單位:勞工保險處

查依92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因此,外國人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

另查外籍配偶離婚者,其外僑居留證並非當然失效,須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屆滿後始失效。因此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雖與我國國民離婚,然其因結婚而取得之居留證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屆滿後而失其效力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考量,其仍可適用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外,外籍配偶離婚後如以其他名義獲准居留者,則無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據此,外籍配偶獲准在臺居留後,在當次居留有效期限內,如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致婚姻關係終止者,本會已於95年1月11日函示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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