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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將於95年11月1日施行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勞委會為落實外勞業務管理之需要及依比例原則給予雇主限期改善機會,經研擬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8月22日經勞委會審議通過,已於95年10月3日修正發布,將於95年11月1日生效實施。

為落實保障本勞工作權益、健全外國人聘僱管理體系及依比例原則適度法規鬆綁之目的,本次法規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部分雇主於辦理國內招募甄選測驗,常以困難、艱澀之項目測驗本國勞工,致本國勞工無法擔任該工作,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故於本辦法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工作類別,訂定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之公告。另為顧及勞工權益,爰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二項增列於當地主管機關開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文件之檢查項目之一。

二、為解決外勞常於出國前申訴雇主惡意遣送之勞資糾紛,爰增列雇主與外勞雙方有聘僱關係終止情事時,依法應於3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外勞出國前,主動探求外勞終止契約之真意,以提早釐清勞僱雙方是否協議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文件後,始得申請遞補外勞。

三、為督促雇主確實依外勞生活管理計畫書執行,乃課予雇主於外勞入國後3日內,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安排生活管理檢查之義務。雇主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文件後,始得申請外勞聘僱許可。

四、茲考量雇主常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疏失,造成雇主未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申請,而導致喪失名額失權效果,為符合比例原則,故增列雇主得補行申請行為之規定,惟同一案別以1次為限。

五、為落實外勞生活管理計畫書之執行並提高生活管理人員之專業素質,故需具備(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從事外勞生活管理2年以上經驗、(三)大專畢業且有1年工作經驗等條件之一者,始得擔任外勞生活管理人員。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生活管理,其生活管理人員之人數設置比例與資格限制,與雇主自行設置生活管理人員之規定相同。

六、有關來台履約外國專業人員,因工作許可審查實務之需要,故於本辦法增列該等人員申請許可及入國後管理之法規依據。另為避免外國專業人員依法取得聘僱許可,卻以留職停薪為由,滯留國內非法工作,故課予雇主3日內通報之義務。

七、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影響民眾權益甚大,並考量若依法於法規修正發布後即施行,恐有民眾因不諳法令已修正施行,以致觸法而喪失名額,茲以特定施行日期為95年11月1日之過渡期間方式,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該辦法勞委會業於95年10月3日修正發布後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屆時民眾可利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或撥打電話服務專線(02)8590-2567查閱詢問相關事宜。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6-10-04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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