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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試用期之勞保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

業務單位:勞工保險處

關於95年11月21日媒體報導「員工試用期,可合法以多報少」新聞,本會說明如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為維護勞工權益,勞工即使在試用期間,其投保薪資仍應覈實申報,不可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另外,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向勞保局申報調整。上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之薪資每月變動時,投保單位如須每月立即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將造成投保單位作業之不便,故為簡化投保單位行政作業,允許其得每年2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但如果投保單位願意於被保險人薪資調整時,立即為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亦無不可。

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應盡之法律責任,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覈實申報,另為能確實保障勞工權益,勞保局亦會賡續查核投保薪資,針對違法之投保單位仍會依法予以處罰。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6-11-21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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