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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現行雇主辦理引進或接續聘僱第2類外國人通報生活管理應備建築物合法證明標準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配合營建法令及營建工程相關規定,勞委會邀請各界會商相關因應措施,並於97年4月14日研訂相關處理原則,其中針對雇主以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為外勞宿舍者,得以建築執照等8項文件之1,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物之核備或備查,經准予核備或備查之文件,得認定為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

依97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7條之1規定,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2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2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實施以來,雇主迭有反映除建築物使用執照外,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均有建築物用途登記,且實際申請使用執照之期程非切結期限3個月內即可完成,勞委會參酌各界意見後,於97年3月13日邀請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縣市政府勞工局及工務局及工商團體等,召開「研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於97年4月14日研訂相關措施如下:
一、將現行以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唯一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規定,放寬為如「建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之文件用途登載為「住工」、「住商」、「住店」、「住家」、「住宿」、「宿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住宿使用目的者,均得認定為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

二、雇主提供之外勞宿舍屬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建築物者,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可檢附下列證明之一:(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或備查,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或備查者,該准予核備或備查文件,得認定為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

三、為協助解決營造業雇主以工寮或工棚為外勞宿舍之現況,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營造業者,得以工程主辦機關准予核備或備查施工計畫之證明文件,為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另承攬民間企業興建工程之營造業者,得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或備查施工計畫之證明文件,為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

四、參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施工者,限期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將於切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限3個月修正切結期限為6個月,雇主已提出切結3個月內檢送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查者,基於平等原則,得於期限屆滿後自動延長3個月,並同意本(97)年12月31日前,雇主得以切結書切結辦理申請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為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作為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之通報證明文件。

上開措施業函送各地方主管機關、仲介公會及雇主團體,以利雇主辦理引進或接續聘僱第2類外國人通報,並公布於勞委會職訓局網站(網址:www.evta.gov.tw),以供民眾參閱。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8-04-29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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