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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

業務單位:勞資關係處

行政院院會於9月5日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共計五十六條,修正幅度相當大,修正主要方向,除提昇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效能外,並針對爭議行為予以另立專章規範,及配合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之修正,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專章等,期對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保障更為周延。

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建立我國訴訟外多元紛爭處理機制之重要法律,自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公佈施行迄今,已歷近八十年,期間雖有多次小幅度修正,惟國內經濟及社會情況已有大幅度變遷,原有制度架構及規範內容實已不敷現實狀態,例如:我國勞資爭議案件中以權利事項占絕大多數,依現行法規定該類之爭議事件僅能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調解程序處理或循司法訴訟救濟,而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常是曠日廢時,對於經濟上較弱勢之勞工為一沈重負擔,本次修法爰將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申請仲裁,且對勞工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更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其修正目的,為協助勞工能以最簡便及快速方式解決爭議。

此外,勞工最為關切,為爭議行為之適法性,由於現行工會法僅規範工會為罷工行為之程序,缺乏爭議行為之行使原則及正當爭議行為之民刑事免責等規範,使勞工於行使爭議行為時動輒得咎。同時對不當勞動行為亦無相關處理或禁止之機制,對我國勞工運動之發展影響至鉅,因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具有急迫性及正當性。

勞資爭議處理法此次修法,除配合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之修正外,另多方廣徵各界意見,特別是勞工團體及勞工領袖之建議,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再本諸爭議之處理應秉誠信、自治原則,及考量國家安全之確保、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等,其修正重點包括:
一、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之修正,釐定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對於勞資雙方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一條或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並對裁決期間勞資雙方之行為予以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

四、依據各種調解類型之不同,並參酌實務需求,調整調解程序相關規定並修正時間限制;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該條項機關(構)、學校之調解效力予以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二十條)

五、除當事人雙方申請仲裁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外,增列當事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制度,並參酌實務需求,調整仲裁程序規定並修正時限要求;
(一)於當事人雙方申請仲裁情形,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該條項機關(構)、學校之申請仲裁予以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對於禁止就調整事項勞資爭議為爭議行為之事業及其勞工,賦予單方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仲裁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調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並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

六、針對爭議行為予以專章規範:
(一)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其爭議行為以調解不成立為前提要件;雇主、雇主團體經裁決認定有不當勞動行為時,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工會宣告罷工之程序;鑒於現行法有關規範罷工程序之規定係於工會法,為統一立法原則,爰移列於本法;另考量工會欲議決罷工,需召開會員大會,對勞資雙方而言其成本及困難度均相當高,爰修正為由工會進行直接、無記名投票議決即可。(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禁止及冷卻部分攸關國計民生之特定事業勞工行使爭議行為:明定若干攸關國家安全,人民生活之事業之工會不得為爭議行為;另影響生活便利及國家經濟之事業工會於罷工前應為預告,其次,主管機關亦得暫時性予以停止其爭議行為。(第四十八條)
(四)為爭議行為時應遵行之原則;工會及其會員依法為爭議行為時,其民、刑事責任之豁免或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七、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得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另爭議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或合意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於該調解或仲裁期間不得為爭議行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表示,本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主要為提昇勞資爭議訴訟外多元處理機制之效能與品質,並能真正落實勞工之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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