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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管理及收費相關規定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為避免劣質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損及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權益,並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勞委會特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重新設立許可或變更許可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規定;另為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勞委會亦修正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按一般社會「有服務始有收費」之交易習慣,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造成外國人負擔。上開二修正案於99年3月2日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機構(法人)、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而有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時,即應不予許可。

二、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超收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等重大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時,即應不予許可。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妨礙性自主罪、妨礙風化罪、妨礙自由罪、侵占、詐欺、背信及恐嚇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時,即應不予許可。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時,即應不予許可。
五、新增「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之業者,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不予許可之規定。?

六、增列規避或妨礙評鑑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規定,以期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配合主管機關評鑑之進行,避免業者於評鑑進行時有規避或妨礙評鑑之情事。

七、刪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預先收取3個月服務費之規定,避免造成外國人負擔。

上開二項修正案已公布於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民眾可上網參閱或撥打電話服務專線(02)8590-2567查閱詢問相關事宜。?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10-03-16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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