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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希望放寬聘僱外國演藝人員於夜總會表演之場地規定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有關聘僱外國演藝人員之業者於95年6月15日至勞委會陳情,希望勞委會能放寬95年5月2日公告修正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47條第2項有關表演場地之規定,並由該會派員接見,該會就雇主陳情內容說明如下。

勞委會於95年5月2日公告修正之本標準第47條第2項雇主聘僱外國演藝人員來台表演場地之規定,前於教育部87年開始辦理是項業務時即有此規定,勞委會此次修法並未限縮,只是再次延續教育部之作法。

有關勞委會此次修正本標準第47條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演藝人員來台表演必須於以下場地表演:(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二)國際觀光旅館。(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申請藝術及演藝工作性質許可之場所。此次修正訂定表演場地之規定,除延續教育部之作法外,另考量引進外籍演藝人員係為提昇國內文化藝術水平,而該等場地為適合之表演場所。

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此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勞委會對於外國人資格、雇主資格及其他條件予以立法加以規定,以期引進之外國人能對國內經濟、社會發展有所幫助,故其仍與本國人之就業有所不同,世界各國為保障其國人之就業權益,作法均為如此。

有關業者之訴求其所申請之表演場地為夜總會,希能符合本標
準第4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同意引進外國演藝人員。勞委會將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95年6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以釐清相關疑義。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6-06-15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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