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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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4012591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件,得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所指派至機關提供勞務
之人員。但非前述勞動派遣,而為勞務承攬之情形時,機關對承攬人所派
駐人員則無指揮監督權
主    旨:為使各機關以多元人力運用辦理機關業務時,得明確區分勞動派遣及勞務
          承攬,請貴單位參照本函及立法院決議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1  月 2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9 次會議
              通過之「中華民國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版
              )」伍、審議總結果之八、通案決議事項(九)辦理。
          二、關於各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件時,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要派單位(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
                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機關)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
                單位(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契約。
          (二)勞務承攬:指定作人(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
                機關)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機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
                承攬人之契約。如承攬人依約須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定作人(機關
                )工作場所完成工作者,定作人(機關)對承攬人所派駐人員,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僅得檢驗工作成果,並依據該成果給付價金。
          三、依立法院決議:「爰要求行政院應:…3、 於 104  年度起逐步要求
              各部會通盤檢討勞務採購時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人力運用之需求。」
              ,請貴單位依上開定義及立法院決議通盤檢討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
              實際需求,如貴單位無法依上開定義釐清勞務採購案件為勞動派遣或
              勞務承攬時,得向本部提出,將於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共
              工程委員會組成之勞動派遣工作圈會議協助釐清。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
副    本:立法委員陳○如國會辦公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本部勞動關係司(二科)
相關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