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部勞動部106年5月2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206號書函: (1)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本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事,係互為獨立,故勞工離職事由如符合上開情事之一,即屬本法之非自願離職,合先敘明 。 (2) 次查勞工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從離職之事由判定,如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而離職之事實明確,尚不因勞工係選擇優惠離職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與公司達成「願拋棄關於調解申請書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而影響其離職事由之認定。 (3) 另查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規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綜上,本案有關雇主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基於保障失業勞工給付權益,仍請就個案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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