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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併購、員工於關係企業調動等相關權益說明

業務單位:勞動條件處 有關8月27日對於企業併購、員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等相關權益之報導,本會謹說明如下: 一、有關企業併購法規定之相關權益說明:該法所定之併購行為,係由併購後新成立、存續或受讓的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但依該法第16規定,同意留用者之原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的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繼續承認;至於不願意留用者,依該法第17條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亦即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後(未依法預告者則需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勞退新制開辦後,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賦予企業併購事件中繼續留用的員工,可以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的權利。 二、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之法令規定: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後,因各公司均係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法適用勞退新制。本會尚無放寬「老闆可以繼續讓勞員工選擇舊制」之相關函釋,如果「老闆希望員工退休後可以多領一點退休金」,除依法提撥新制退休金之外,因新制僅規定提撥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的6%」,但未訂有上限,雇主可以考慮調高新制退休金的提撥率;或是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仍依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扣除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後,依舊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補給差額。只要雇主們願意從優給與,都屬法令許可的可行範圍,本會均樂觀其成。 三、有關應適用退休金制度設計之立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勞工之工作年資僅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又因台灣之事業單位平均壽命僅十餘年,造成勞工不易成就勞動基準法「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25年以上」之退休要件,社會各界迭有催生退休金制度改制之建議,故本會致力推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並於94年7月1日開辦勞退新制迄今。退休金改制的立意不在於阻止勞工選擇勞退舊制,而係希望把勞工領不到退休金的機率降至最低;但有關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後應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係屬法定事項,尚難依雇主或勞工個人的喜好任意主張,仍請勞雇雙方配合辦理,以維護勞工退休金制度既有之體制,並積極落實「改善勞工不易成就退休要件」、「確保勞工可以領得到退休金」之立法改制的政策美意。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7-08-27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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