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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派遣業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派遣勞工有籌組派遣公司工會之權利

業務單位:勞資關係處

勞動契約性質的判定向以「工作是否有繼續性」為主要標準,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力派遣公司屬於人力供應業,其主要經濟活動為供應人力,依本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勞委會表示,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處罰。

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依照現行工會法體系觀之,係指在同一廠場內,具有受僱關係及相同利益之勞工,得發起組織、加入該廠場產業工會。

勞委會表示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公司,依上開工會法規定,自可籌組派遣公司之產業工會以爭取自身權益。?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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