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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聘僱外國演藝人員之表演場地規定

業務單位:職業訓練局

勞委會95年5月2日公告修正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增列第47條第2項有關表演場地之規定,部分業者主張其所申請之表演場地均為合法經營之場地,勞委會為釐清相關疑義,特於95年6月16日邀集內政部、經濟部、文建會、新聞局及地方政府警政、勞工、消防、商管單位等相關機關會商。

勞委會重申有關聘僱外國演藝人員來台表演場地之規定,於93年1月15日勞委會成立單一窗口前即有此規定,勞委會此次修法並未限縮,只是回歸以前作法。

依本(16)日會議結論,演藝活動應保障觀賞民眾之安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除本標準第47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明列之場所規定外,雇主如依本標準第47條第2項第6款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場所時,必須符合可供表演之場所,實務上,該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應為藝文服務業,其土地使用分區、建物用途、消防安檢等必須符合表演規定。

勞委會表示,日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工作場所認定將依上述原則個案審查,必要時依規定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會商許可。

  •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06-06-16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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