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勞動權益保障問答
- 更新日期:2024-09-04
問題 |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勞動權益保障問答 |
---|---|
答案 |
Q1:有關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有何差異?應如何認定? A:
Q2:有關自然人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有何差異?應如何認定? A:
Q3:承攬廠商可否以標案期間為由,與派駐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A:
Q4:承攬廠商可否以承攬契約到期、新年度未得標或契約因故終止為由,直接與派駐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給付資遣費? A:
Q5:政府機關(構)可否自行招募人員,再要求承攬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所工作,或要求新得標廠商接續僱用原派駐勞工(即機關主管可否介入勞務承攬廠商選任派駐人員?) A: 依「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承攬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若勞務承攬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承攬廠商訂定勞務承攬契約時,亦不得要求其接續僱用或指定原派駐勞工,即機關主管不得介入勞務承攬廠商選任派駐人員之過程,否則可能遭外界質疑機關有「假承攬,真派遣」或「假承攬,真僱傭」之情事。
Q6:政府機關(構)可否直接管理派駐勞工的差勤,或就派駐勞工請假申請予以准駁? A: 查承攬廠商如依約須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定作人(機關)工作場所完成工作者,定作人(機關)對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得檢驗工作成果,並依據該成果給付價金。因此,承攬廠商為派駐勞工之雇主,應負指示派駐勞工工作及出勤管理之責任,爰如派駐勞工須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申請相關假別時,應向其雇主(即承攬廠商)請假,而機關對派駐勞工無指揮監督權,自不得就其請假予以准駁。
Q7:機關可否直接指揮監督派駐勞工從事工作? 或要求派駐勞工從事承攬契約中未約定之工作項目? A: 勞務承攬派駐勞工係受承攬人僱用,派駐於各機關工作場所,依承攬人指示完成勞務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爰機關對承攬人之派駐勞工並無指揮監督權,派駐勞工須由承攬人指揮監督以完成相關工作,機關尚不得直接指揮監督管理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及要求其從事勞務承攬契約中未約定之工作項目。惟機關得依勞務採購契約檢驗承攬廠商派駐勞工完成履約事項之品質,若未達約定標準,自依約要求承攬廠商改善,再由承攬廠商指示派駐勞工完成履約事項。 Q8:機關每年更換不同的承攬廠商,受新承攬廠商指派於同一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計算? A: 依「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承攬人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有關併計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於派駐勞工向承攬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亦適用之。 Q9:派駐勞工受不同承攬廠商僱用指派於同一機關服務,但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曾中斷,其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年資時是否也要併計? A: 關於派駐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但如於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有中斷之情形者,得不予併計,惟如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動契約有優於上開規定約定併計前後工作年資者,自可從其約定。 Q10:承攬廠商如因未履約完成遭機關違約罰款,可否將費用轉嫁承攬勞工? A:
Q11:機關如認派駐勞工不適任,可否要求承攬廠商終止與該名勞工之勞動契約? A: 依「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派駐勞工係指受承攬人僱用,派駐於各機關工作場所,依承攬人指示完成勞務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機關應明確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之分際,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廠商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又如機關認為派駐勞工有不適任之情事,僅能依勞務採購契約要求承攬廠商另指派勞工,尚不得要求承攬廠商終止與該名勞工之勞動契約。
Q12:機關如因業務需要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時,如該自然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準用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無取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證明,可否僅審查其是否確已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即可? A:
Q13:承攬廠商之派駐勞工如於出差(公出)過程中發生事故或車禍,醫療費用應由誰負責? A: 勞工如係受勞務承攬廠商僱用並指派至該機關依勞務承攬採購契約提供勞務,其雇主係承攬廠商,爰如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及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如機關有符合前開二種情形之一時,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責任。
Q14:機關如發現承攬廠商有違反勞動法令(如積欠勞工工資、未依法加保勞健保、職保及就保等)之情形時,該如何處理? A:
Q15、有關「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所稱同一機關,應如何認定? A: 有關「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所稱同一機關,係指「同一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復參照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3470 號函要旨,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機關如有疑義,可參考上開說明釐清判明。
Q16:有關承攬廠商之派駐勞工於同一機關服務且未中斷之年資應如何證明以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A: 考量機關對於歷年辦理之勞務承攬案件應有留存相關資料,爰「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5點第1項業規範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併計服務年資相關勞資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先請派駐勞工說明並提出相關服務證明,惟如勞工確有無法提出之困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3項或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機關提供歷年標案之資料或足以判斷年資之證明文件,若機關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者,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罰,俾利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作出適切之調解方案,確保勞工權益。 |
- 發布單位:勞動關係司
- 發布日期:2024-09-04
- 點閱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