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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 更新日期:2025-12-12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 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25-12-12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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