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類型
- 更新日期:2025-09-04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 特別提醒:
即便是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別,也有可能遭到非自願離職,也就是說,法定「非自願離職」之判斷,不以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限。 - 舉例說明:
類型 |
案例 |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
私立學校僅從事教學工作的兼任教師不適用勞基法,學校以學生減少,課務緊縮為由,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情事),也是屬非自願離職。 |
依其他法令終止契約 【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該依照復工計畫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但雇主並未依規定辦理時,勞工因而依災保法第85條第3款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此類離職事由,因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所定之情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也是法定非自願離職的範圍。 |
- 發布單位:勞動關係司
- 發布日期: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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