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
- 更新日期:2025-09-04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服務證明書之記載事項
服務證明書目的是證明勞工的工作經歷,以利於勞工求職之用,因此不得紀載不利於勞工求職的事項。
- 如果雇主拒絕/遲未發給服務證明書
- 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依同法第79條,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勞工可至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提起申訴或申請調解。
- 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期限
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並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雇主本應保管勞工名卡至勞工離職後5年。因此,若勞工之勞動契約後5年內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 發布單位:勞動關係司
- 發布日期: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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