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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適用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係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勞退新制),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另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5日台(77)勞動3字第11171號函釋略以,勞工原為每日工作4小時,其後因業務需要改為每日8小時,於計發資遣費時,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屬於每日工作4小時以內之工作年資,按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半數計算;屬於每日工作超過4小時之工作年資,按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全數計算。惟事業單位所訂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 資遣費給與標準不因勞工係屬全時或部分工作身分而有差異;惟勞工如有部分及全時工作身分轉換情形時,則依上開函釋以工時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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