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與預告期及發給資遣費。如勞雇雙方對於終止契約事由有所爭議,可檢具相關資料至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