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謀職需求,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7日不超過2日得請假外出謀職之有薪假義務。爰如勞工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應不得拒絕,亦不得強迫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