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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 更新日期:2021-10-20


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業務類別:2.法規及解釋

專案類別:2.3解釋令/工資

資料提供者: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主題: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九一六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並規定,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
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略以:「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5-04-30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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