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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事由發生之當日」,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係指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契約存續之末日);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總額。
-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雖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 又該條第4款後段規定:「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本的立法意旨是用來規範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時工作勞工,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遇到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原因(如:雇主無法充分供給勞工工作),導致原來約定之工作日未能工作時,才會有後段規定的適用。至於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工作者,平均工資仍然應該要按照前段規定處理。
- 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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