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1年」之涵義為何?
- 更新日期:2021-10-20
問題 |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1年」之涵義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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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同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二、前揭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仍以30日為限。上開規定為最低基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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