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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稱病假日數為何?第1項第2款所稱「2年」之涵義為何?第3款所稱「1年」之涵義為何?

  • 更新日期:2026-04-23
問題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稱病假日數為何?第1項第2款所稱「2年」之涵義為何?第3款所稱「1年」之涵義為何?
答案

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二、前開「年度」係以曆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起訖時間,亦屬可行。至跨年度勞工普通傷病假日數應重新起算,一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又所稱「2年」係指請假當年度與其前1年度合計未逾365日。舉例而言,勞工114年普通傷病假與113年普通傷病假合計2年不得超過1年;115年普通傷病假與114年普通傷病假合計2年不得超過1年。勞工如確有請病假之事由,自得依規定請假,雇主應依法給假。
三、又前揭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仍以30日為限。上開規定為最低基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4-11-25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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