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次,最長不得逾2個月。
補送訴願書者,案件審議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補送或補正者,自補送或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