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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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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4/02/16

資遣費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及第20條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資遣費之給與,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舊制資遣費

1)勞工:9471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

2)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3)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6個月15天,則舊制資遣費計約107,500元。

算式:30,000×{3+〔(61÷ 12 }30,000 × 37/12 107,499.9

新制資遣費

  1. 勞工:9471日以後「改選新制」、「初次就業」、「離職再受僱」或「受僱於9471日以後始指定適用勞基法的單位」者。
  2. 計算方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3. 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6個月15天,則新制資遣費計約53,125元。

算式:30,000×1/2×{3+〔(615/30÷ 12 }30,000× (137/48) 53,124.9元。

平均工資:

  1. 勞動基準法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2. 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3.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 留職停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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