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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證明書

  • 更新日期:2021-11-24

一、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如雇主有違反本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服務證明書之記載事項

       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因此,服務證明書係勞工為謀求新職之重要文件,其內容應以客觀事實為主,不可記載雇主之主觀判斷或不利於勞工之事項。

三、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期限

       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4日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所示,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保管勞工名卡至勞工離職後5年。爰此,若勞工之勞動契約後5年內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 發布單位:勞動關係司
  • 發布日期:2021-11-24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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