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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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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4/02/16

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者,其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兩者之區別在於,「自請退休」的發動權為勞工,「強制退休」的發動權在雇主;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該規定時,可從其規定。

(一)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1.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2. 工作25年以上者。
  3.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凡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勞工有權隨時請求退休,縱使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同法第55 條及84條之2規定發給退休金。

(二)強制退休(勞基法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 年滿65歲者。
  2.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工如擔任具有危險性、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依照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前項第一款之年齡,但不得少於55歲。

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照勞工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而被強制退休者,退休金依前款規定加給20%。

1.有關「基數」的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前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協商決定,至於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則分別依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在舊制年資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前估算次年度符合退休條件者所需之退休金,如有不足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以作為預作未來勞工退休金之用。而雇主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1. 「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依所填受僱日、適用日、平均工資等估算;估算結果僅供參考,勞資雙方如有爭議,可洽各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詢問。
  2. 「預估次一年度所需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因應104年2月勞基法56條第2項修正,預估次一年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以便雇主將差額存入勞退準備金專戶。
  3. 「資遣費試算表」:提供勞工分別試算新、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及老年經濟安全,「勞動基準法」第58條增訂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勞工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如有需求,可至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開立專戶流程如下:

步驟1:勞工填具「聲明書」至特定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並通知事業單位及提供專戶之銀行帳號。

步驟2: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填具「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送至台灣銀行審核。

步驟3:台灣銀行審核後,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先將整批媒體檔匯至勞工開戶之金融機構控管,再匯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該金融機構確認無誤再匯款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所需作業時間為5個營業日)

步驟4:台灣銀行於撥付退休金後發函通知勞工,並副知勞工開立專戶之特定金融機構,以作為開立專戶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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